(2015)泸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XX、赵XX2、赵XX3、赵XX4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赵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梁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何XX,女,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系死者赵XX1之妻)。原告赵XX2,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死者赵XX1之长子)。原告赵XX3,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系死者赵XX1之长女)。原告赵XX4,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死者赵XX1之次女)。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成,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长线晓龙岛小区27幢9号。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XX,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2、赵XX3、赵XX4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成、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XX驾云GR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泸西县弯腰树村方向驶往中枢镇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陆泸线K52+950处,遇赵XX1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云GR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赵X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X1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1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泸)公(司)检(尸)字(2015)33号鉴定意见:赵XX1的死因分析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外,赵XX1于1965年11月参加工作,就业于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红河州汽车公司),在该公司连续工作21年后于1986年12月1日退休。云GR8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云GR8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梁XX按责任承担。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赵XX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梁XX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142781.3元,以上费用共计2627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事故责任也没有意见,对被告梁XX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险种没有意见。对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另外,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梁XX辩称,我支付了丧葬费27500元、支付医药费大概是2500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其他的意见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赵XX1的妻子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赵XX1及被告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病程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赵XX1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死亡证明1份,证明赵XX1死亡的时间。5.赵XX1户口册复印件及退休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证明赵XX1系退休工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6.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明赵XX1的住院医疗费为59261.84元,其中被告梁XX垫付2502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赵XX2、赵XX3、赵XX4三人的身份证号码,而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另外应该是户口管理机关出具。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只是预收票据,而且最后花费多少费用也没有说明,因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举证,所以应该负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于医药费我公司只认可6元的门诊收费,其余的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死亡是要有科学的相应的尸检报告来说明死亡原因,但是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对第5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证据6的效力,由法院确定。上述证据,经被告梁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一致。对证据6没有意见。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泸西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3份、泸西县中山医院收款收据1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在赵XX1住院期间,被告梁XX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情况。2.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被告梁XX垫付门诊医疗费2220.7元。上述证据,经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预收住院费收据及收条没有意见;对泸西县中山医院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梁XX购买人血蛋白花去多少钱。对证据2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华泰保险红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收条没有意见;对预收住院费收据不认可,因为只是预收的;对泸西县中山医院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因为就算要购买的话,应该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购买证明。对于证据2的效力,由法院确定。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XX驾云GR8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泸西县弯腰树村方向驶往中枢镇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陆泸线K52+950处,遇原告方亲属赵XX1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云GR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赵X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X1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赵XX1受伤当日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7日自动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9261.84元、门诊医疗费2226.7元,另外被告梁XX向泸西县中山医院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600元。赵XX1的医疗费共计62088.54元,其中被告梁XX垫付27840.7元。赵XX1死亡后,被告梁XX垫付丧葬费27500元。被告梁XX共垫付55340.7元。2015年8月1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1驾驶未登记、制动器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梁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行经与村、镇连接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从而认定赵XX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同时查明,赵XX1生于1946年5月12日���生前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红河州汽车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梁XX系云GR8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为原告方的亲属赵XX1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梁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1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因其亲属赵XX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为:1.医疗费6208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4.丧葬费27184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0元(70元��天/人×3人3天);6.死亡赔偿金267289元(24299元/年×11年);共计36008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先由被告华泰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不足部分240081.54元,因原告方亲属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40081.54元的60%,即人民币144048.92元。综上,原告方因其亲属赵XX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华泰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在领取被告华泰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梁XX垫付款553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因其亲属赵XX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等费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因其亲属赵XX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等费144048.9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三、原告何XX、赵XX2、赵XX3、赵XX4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梁XX垫付款55340.7元。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梁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龙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