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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祝强与宿尔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强,宿尔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祝强,男,汉族,学生,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祝延军(祝强之父),汉族,司机,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尔明,男,汉族,司机,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高世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强诉被告宿尔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强法定代理人祝延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光泉、被告宿尔明、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强诉称,2015年7月11日,宿尔明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沿松天线由长白山西景区方向向松江河镇行驶,行驶至环长白山公路与松天线新路口西山门方向100米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祝强正在掉头行驶的吉DR3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祝强,摩托车乘车人林建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宿尔明负主要责任,祝强负次要责任,林建材无责任。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宿尔明、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8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35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租用陪床器具费150.00元、财产损失2,260.00元(损失手表一块价值360.00元、损坏摩托车价值1,900.00元),合计41,264.86元。祝强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宿尔明负主要责任,祝强负次要责任、林建材无责任;2、病例、收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祝强受伤后在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22,804.70元;3、证明1份,证明:祝强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租赁陪床器具发生租赁费150.00元;4、收据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祝强手表损坏,损失价值为360.00元;5、购买摩托车收据1份,证明:祝强受损摩托车价值1,900.00元,此次事故中该车辆已完全损坏。宿尔明辩称,祝强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应由我依法承担。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但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医疗限额内的项目,因本案有两位伤者,对于医疗费应当由二伤者按花费的比例在10,000.00元限额内获赔。祝强主张的陪床器具费,因没有医院的公章,且王某某作为证人未到庭,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损失手表360.00元,无正式发票也并非实际受损的价格,依据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有祝强手表损害的事实,因此不应当保护;对于摩托车损失,因登记车主并非祝强,祝强所提交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购买价格并非是该摩托车的维修价格,亦不应保护;同时,依据现有证据祝强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宿尔明、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宿尔明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沿松天线由长白山西景区方向向松江河镇行驶至环长白山公路与松天线新路口西山门方向100米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祝强正在掉头行驶的吉DR3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祝强,摩托车乘车人林建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宿尔明负主要责任,祝强负次要责任,林建材无责任;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祝强受伤后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22,804.60元。事故发生后,宿尔明已支付给祝强1,000.00元。另查明,林建材受伤后在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2,925.99元。上述事实有祝强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872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祝强主张住院期间租赁陪床器具的租赁费150.00元及损失手表价值3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祝强主张摩托车损失价值1,9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祝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次外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高法(2015)第60号文件的规定,祝强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350.16元,合计28,854.86元;林建材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4,715.04元,合计50,641.03元。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祝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00元、护理费3,350.16元,合计6,980.16元;此次交通事故宿尔明负主要责任,宿尔明应赔偿祝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5,312.29元[(28,854.86元-6,980.16元)×70%];祝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祝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00元、护理费3,350.16元,合计6,980.16元;二、被告宿尔明赔偿祝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312.29元[(28,854.86元_6,980.16元)×70%-已给付的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原告祝强承担420.00元,被告宿尔明承担493.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宿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