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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天波与王晓飞、任淑艳、杨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波,王晓飞,任淑艳,杨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105号原告杨天波,男。被告王晓飞,男。被告任淑艳,女。被告杨昌柱,男。原告杨天波诉被告王晓飞、任淑艳、杨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飞、任淑艳、杨昌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晓飞、任淑艳在原告杨天波处赊购摩托车,欠摩托车款69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杨昌柱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00元,支付利息4830元,本息合计11730元。被告王晓飞、任淑艳、杨昌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晓飞、任淑艳欠原告摩托车款69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杨昌柱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晓飞、任淑艳在原告杨天波处赊购摩托车,欠原告摩托车款69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利息按0.02元计算,被告杨昌柱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9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5244元(6900元×20‰×3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飞、任淑艳欠原告杨天波摩托车款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飞、任淑艳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483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杨昌柱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可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该保证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故被告杨昌柱的保证责任未过法定保证期间,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飞、任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波摩托车款人民币69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730元;二、被告杨昌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王晓飞、任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