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玉兴与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玉兴,沈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玉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亚琴。再审申请人苏玉兴因与被申请人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玉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截止2014年3月19日,沈亚琴已归还借款利息35000��,而非47667元。2.沈亚琴未另外归还苏玉兴本金5500元。3.苏玉兴未多收取沈亚琴利息34016元。4.一、二审判决截止2014年3月19日沈亚琴欠8484元有误。5.2014年3月19日重新出具欠条后苏玉兴又借给沈亚琴2000元,故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不应冲减该2000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苏玉兴在一审中的陈述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一审承办法官诱导或添加记录形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应根据证据作出判决。2.苏玉兴与沈亚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实际收取的利率未超标,一、二审判决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查明:苏玉兴在一审开庭中陈述,沈亚琴大概在2014年4-5月间还了2000元本金,还有1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苏玉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沈亚琴借款5万,还款还到2014年3月19日按月息5分计算,超出5分利息后冲抵本金,尚有44500元没有归还”,其自认沈亚琴借款后一直按5分计息,故一、二审按照沈亚琴借款3万元和2万元的时间,按5分利息计算至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得出沈亚琴已向苏玉兴支付利息47667元,并无不当。苏玉兴称沈亚琴实际只支付利息35000元,沈亚琴不予认可,苏玉兴亦无证据证实。由于苏玉兴在一审中陈述超出5分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2014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条上载明尚欠借款本金44500元,而最初沈亚琴共借款5万元,由此一、二审得出沈亚琴已归还苏玉兴本金5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沈亚琴向苏玉兴借款按5分利��付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抵冲本金。一、二审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沈亚琴向苏玉兴支付的利息中有34016元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遂认定苏玉兴多收到沈亚琴利息34016元,并无不当。苏玉兴在一审中承认沈亚琴出具44500元借条后,在2014年4-5月间还款2000元,现苏玉兴称沈亚琴归还的2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无证据证实,故一、二审认定沈亚琴还款2000元,冲减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苏玉兴称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一审承办法官诱导或添加记录形成,无证据证实。苏玉兴自认已按5分利率收取利息,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一、二审以苏玉兴自认的内容作依据,将超出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抵冲借款本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玉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