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7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邹艳与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艳,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110号原告:邹艳。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原告邹艳诉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艳及委托代理人马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艳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车行看车,看中了丰田普拉多PRADO2700(霸道)米色客车一辆,被告承诺在一个月之后将车辆的报关单、车辆合格证、商检单、车钥匙、发票等交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原告也按约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购车余款345000元。因被告并未将购车材料交给原告,之前尚可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但时至今日,因相关材料不齐全,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连临时号牌都无法正常办理、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等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95000元、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15186.93元及办理临时行驶号牌的费用2500元。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邹艳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霸道(普拉多PRADO270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总金额395000元,其中定金5万元。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定金5万元。同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购车款,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出了15186.93元。被告将车及一把车钥匙给原告,车辆的报关单、车辆合格证、商检单、备用车钥匙、发票未交付。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付相应单证和资料。期间,原告在办理了6次临时牌照(《临时行驶号牌》上载明:临时号牌每套5元)后,无法办理行驶证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遂向被告发出《督促函》,于同年8月27日张贴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在二日内将该车上述手续交给原告,否则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尔后被告仍一直未交付相关单证,原告遂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邹艳提交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收据》、银联POS单、保险单、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督促函的照片,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邹艳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未履行交付报关单、车辆合格证、商检单等相关单证和资料,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价款及保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临时行驶号牌的费用2500元,虽未提交支付凭据,但《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每套费用仅5元,故应依此认定所需费用为3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返还及处置,因被告未提出诉求,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艳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二、限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艳购车款395000元、保险费用15186.93元、办理临时行驶号牌的费用30元,合计410216.93元;三、驳回原告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