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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果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09号原告果特,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廷璧,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原告果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新。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特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郭廷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10分许,在新民市张家屯粮库门前,果特驾驶辽AY76**轿车撞桥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果特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果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修车费95095元,车辆评估费4304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01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35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95095元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答辩人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擅自拆解车辆,导致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得知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书中所维修的项目是否均是该次事故所造成。对于因原告原因而无法确定的损失,答辩人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也未通知答辩人到场的情况下,申请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鉴定,而该鉴定结论中存在很多问题:损失项目“天窗玻璃”与“天窗总成”存在重复计算,驾驶室壳不需要重新更换,钢圈只需要更换一个,许多悬挂件重复计算等,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所谓修车费用发票根本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已经对受损车辆按照鉴定结论项目逐一进行修复。故应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确定发生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其名下的辽AY76**号车辆在新民市张家屯镇粮库门前撞桥后翻车,车辆和桥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辽AY76**号车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509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4304元。另查明,辽AY76**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鉴定人出庭申请书,鉴定人员弥昊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由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核定的修理项目及被告无法确定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到场,并与被告协商定损事宜,后因对拆解地点未达成一致导致被告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原告已完成了通知检验及与被告协商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确定发生的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被告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95095元,车辆鉴定费4304元,施救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果特修车费95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果特车辆鉴定费43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果施救费16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承担(鉴定中心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鉴定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判决依据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