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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令辉与肖志明、韩香、韶山市永泉置业有限公司、韶山市永泉气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令辉,肖志明,韩香,韶山市永泉置业有限公司,韶山市永泉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179-2号申请人蔡令辉,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志明,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申请人韩香,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申请人韶山市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瓦坪村。法定代表人汤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韶山市永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法定代表人汤振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蔡令辉以被申请人肖志明、韩香、韶山市永泉置业有限公司、韶山市永泉气体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蔡令辉于2015年12月2日以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为便于被申请人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房屋一套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蔡令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韶山市永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韶山市永义集镇开发大楼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