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李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64号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云天。委托代理人:薛天菊,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李烈,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烈与原告签订了《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重庆100公里内的工地供货,约定货到壹拾万元结算付清或每月决算付清一次。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至10月累计为被告的位于重庆市壁山区和大足区4个工程供货1088423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38423元未支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写下了欠货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8423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日息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烈签订了一份《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供方: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需方:李烈。一、产品名称:6+9A+6中空玻璃,单价钢化95元/m2,普通77元/m2,产品名称:6+0.38PVB+6夹胶玻璃,单价钢化113元/m2;二、付款办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到壹拾万元结算付清一次或每月结算支付一次,以先到为准。若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从欠款之日起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2‰向需方收取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之日止;三、供方的责任,供方按需方要求全部用浮法玻璃制造……,把玻璃送到需方所在地,运输途中的破损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北城新都,壁山壁城中央,大足红星四社工地供货完毕,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结算对帐时,被告尚有63600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帐单》上签名表示确认。而被告位于壁山壁城中央6号楼工地所需的玻璃,原告已按被告所需加工好放至仓库,因被告未付清前述款项,原告一直未将此笔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对壁山壁城中央6号楼工地的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并在《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欠款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该表载明被告合计欠款金额为738423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738423元,大写柒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叁元。其中壁山壁城中央6号楼夹胶玻璃已完工未送货,金额为102419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即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帐单》、《重庆环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的壁山壁城中央6号楼所需货物原告并未送货,而合同约定供方的责任是需将玻璃送至需方所在地,运输途中破损由供方负责。故该笔货款102419元应从欠条上所载金额738423元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对北城新都,壁山壁城中央,大足红星四社三个工地产生的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因此,2014年11月30日应视为被告欠款之日。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从欠款之日起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2‰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日息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6004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日息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环新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592元,实际收取5592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李烈负担4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惠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