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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君与金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金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348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楼*号楼*楼*******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君与被告金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金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金越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蓝鳌路大信镇政府门口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693.97元、护理费79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53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05元、认证费100元、基价停车费486元,共计203013.85元,原告主张193013.85元。被告金越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1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为本案伤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已退休,属于社会养老,其父母也属于社会养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金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大信镇政府门口,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王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君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7月4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由其丈夫张金成护理(身份证:××。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肾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369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王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705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同时支付基价停车等费用486元。金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君父亲王兆义(1935年2月12日出生)与母亲刘凤荣(1936年4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王君、次女王平、长女XX、次子王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被告金越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君与被告金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君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金越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金越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93.97元、护理费7964.88元(132.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父母:24016元×5年×20%÷4人×2人)、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05元、认证费100元、基价停车费486元,共计203013.85元。原告王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73.9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超出限额的14373.97元(24373.97元-10000元),由被告金越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56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5649元(175649元-110000元),由被告金越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9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19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金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王君各项经济损失80022.97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金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金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君各项经济损失80022.9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金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各项经济损失11119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君各项经济损失80022.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78922.97元,支付给被告金越1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君对被告金越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90113.9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通济储蓄所,户名:王君,账号:6212263803007654985);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越11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大信营业所,户名:金越,账号:62179945200123155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认证费100元,共计596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王君银行账户62122638030076549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荣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