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厚贝与姚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厚贝,姚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彭厚贝。被告姚辉宇。原告彭厚贝诉被告姚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厚贝、被告姚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厚贝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姚辉宇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后因姚辉宇资金困难,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2014年8月1日,被告姚辉于又向我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后,我多次与被告姚辉宇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辉宇偿还借款448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姚辉宇辩称:我经案外人刘冬梅介绍与原告彭厚贝相识后,先后三次向原告彭厚贝借款,即:2012年6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40万元,前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均已偿还,现原告彭厚宇以我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二张借条主张债权,实际上是2013年9月1日发生的借贷转化而来,该借贷关系中刘冬梅为担保人。现我负债累累、疾病缠身,已无力偿还此借款,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刘冬梅偿还我向原告彭厚贝所借本金39.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姚辉宇向原告彭厚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彭厚贝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于每月1号付息6千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还清400000元整”,被告姚辉宇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刘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彭厚贝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辉宇出借了39.40万。2013年10月28日和12月5日,被告姚辉宇分二次共向原告彭厚贝支付了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姚辉宇将上述借条收回并撕毁,又重新向原告彭厚贝出具了内容为“借彭厚贝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于每月利息6千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应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因资金困难,延期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姚辉宇对前期未付利息又另向原告彭厚贝出具了内容为“借彭厚贝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彭厚贝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彭厚贝又主张4.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辉宇向原告彭厚贝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姚辉宇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彭厚贝实际出借的借款为39.40万元,借款数额按实际出借的借款确定,被告姚辉宇对2014年8月1日前的未付利息数额向原告彭厚贝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换算为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彭厚贝诉称该款为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厚贝要求被告姚辉宇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9.4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4.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姚辉宇重新向原告彭厚贝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刘冬梅书写的内容,被告姚辉宇要求刘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辉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彭厚贝借款442000元及利息,其中394000元按1.5%的月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48000元按6%的年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厚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被告姚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秦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