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醉酒后,窜至镇平县卢医镇金佛寺村张某乙家,以张某乙妻子在张某某岳母面前说坏话为名,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追撵过程中,又对张某乙之兄张某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醉酒后,窜至镇平县卢医镇金佛寺村张某乙家,以张某乙妻子在张某某岳母面前说坏话为名,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追撵过程中,又对张某乙之兄张某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伙同张某甲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的供述,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关于被张某某、张某甲无故殴打致伤的陈述,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全新审判员 马喜德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廖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