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先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先远,男,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江城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先远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郑先远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上网出来,发现被害人黎某位独自一人下班回家路过此处,郑先远见状尾随黎某位来到黎某位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附近的出租房门口,当黎某位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郑先远从身上掏出一支黑色枪状物对准黎某位,黎某位害怕,便主动将自己的蓝色手袋(内有现金290元,一台小米4手机,黎某位的身份证一张,广发信用卡一张)交给郑先远,黎某位然后趁郑先远不注意向某某网吧跑去并报警,郑先远抢到手袋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劳动局门口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郑先远,随后民警在郑先远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出租屋中缴获了其抢劫来的一台小米4手机以及被害人黎某位的身份证和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在其出租屋缴获其作案的枪状物一支。民警随后在被告人出租屋附近一巷道缴回了被被告人丢弃的手袋一个。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位被抢劫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状物是仿真枪。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先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郑先远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先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否认其持枪状物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郑先远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上网出来,发现被害人黎某位独自一人下班回家路过此处,郑先远见状尾随黎某位来到黎某位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附近的出租房门口,当黎某位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郑先远从身上掏出一支黑色枪状物对准黎某位,黎某位害怕,便主动将自己的蓝色手袋(内有现金290元,一台小米4手机,黎某位的身份证一张,广发信用卡一张)交给郑先远,黎某位然后趁郑先远不注意向某某网吧跑去并报警,郑先远抢到手袋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劳动局门口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郑先远,随后民警在郑先远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出租屋中缴获了其抢劫来的一台小米4手机以及被害人黎某位的身份证和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在其出租屋缴获其作案的枪状物一支。民警随后在被告人出租屋附近一巷道缴回了被被告人丢弃的手袋一个。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位被抢劫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状物是仿真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事主黎某位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报案。2015年8月11日该局对黎某位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郑先远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先远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报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劳动局门口抓获涉嫌抢劫的郑先远。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含监控视频光盘)、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郑先远处缴获亮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黑色塑料手枪一支,蓝色手袋一个,身份证(黎某位)一张。民警接受被害人黎某位提供的小米4手机发票一张、小米4手机订购单一张等证据。民警接受某某网吧提供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会员上机记录七张等证据。民警已将身份证(黎某位)、小米4手机、广发银行信用卡、蓝色手包发还给被害人黎某位。6、鉴定书(江价鉴字(2015)147号;(阳)公(司)鉴(痕)字(2015)008号)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4手机价值130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状物是仿真枪。民警已于2015年8月18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郑先远。7、被害人黎某位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2时50分左右,我从某某休闲酒廊下班吃完宵夜,一个人撑着一把蓝色雨伞步行经过二环南路某某网吧门口处,当时我步行到门口时,我看到一个穿着白色短袖的男青年站在门口四处张望,我当时没有留意这个男子,继续走过网吧门口准备回家,因为我的出租屋门口就在某某网吧正门口右侧隔壁十多米远位置,当时网吧门口和我家门口之间位置还停着几辆摩托车,在我从网吧门口走向我家门口这段路程时,这名白衣男子也从我身后跟了过来,我也没太注意,我以为他是取摩托车的。但我来到我房屋门口,刚从手袋里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这名白衣男子就马上来到我的身后方,我当时很害怕,同时我转头看到他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枪状物,右手扶枪贴放在肚子,枪口指向我。这男子持枪的同时还向我逼近。我下意识转过身面对他,后退了一两步,他的枪也几乎快顶到我的腰部。我意识到我被人抢劫了,马上把拿在右手的手袋递到他的面前,说“给你给你”。之后,这名男子看到我主动拿手袋出来,右手就把枪收起来放在他的口袋。然后用手接我的手袋。这时我趁他不注意,我马上就往网吧方向跑去。他看到我逃跑,就用左手微微摆了一下,同时他还对我说“喂喂”。我当时很害怕,就没有理会他,直接跑进某某网吧二楼处找到网吧的工作人员帮忙报警了。我被抢了一个蓝色的手包,内有现金290元(面值100元2张,面值50元一张、面值20元两张)、一台小米4手机,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0382119002XXXX)。辨认笔录及照片,黎某位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当时抢劫其的男子(即郑先远)。8、证人黄某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3点,我当时一个人在某某网吧二楼前台值班,突然间一个陌生的青年女子很惊慌的跑到了我的值班前台,大喊自己被抢劫了,她说自己被人持枪抢劫了,被人抢走了一个手袋,手袋里有一台手机、一张银行卡及几百元现金。她向我求助报警,然后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报警之后,过了一会,公安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取证,经查看案发监控录像及女受害人的指认,确认当晚抢劫这位女青年的男子就是经常在某某网吧上网的郑先远。我今年6月份开始在某某网吧工作,就看到他经常来网吧上网,因为网吧上网是实名制登记,所以我知道他的名字,并且通过网吧管家查询,郑先远最近的一次下机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2时37分。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伟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郑先远,照片中的3号女子就是当时被人抢劫的女子(即黎某位),当时她来到网吧二楼报警求助。9、被告人郑先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早两天即2015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我和同事阿相等人去到市区洗脚桥附近吃宵夜,在吃宵夜的时候我喝了点酒,到了当晚12时左右,我自己回到市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上网,在网吧内我一直上网到深夜3时左右下机,然后就去网吧卫生间小便,后来我想起我之前放在网吧厕所内的天花板上还藏着我之前放在那里的仿真塑料枪,于是我将玩具枪从卫生间的天花板内拿出来放到自己的口袋后就从网吧二楼下到网吧一楼大门,我出到门口的时候就看见一名年约30岁的妇女经过,那名妇女走到网吧门口的时候我就跟了上去,在尾随那名妇女的同时我右手就从裤袋里掏出塑料枪出来并拿在右手中,跟了有十米后,即到了某某网吧门口旁边的一栋民房处我就跟上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当时正准备开门进屋,这时那名女子可能知道有人跟在她的身后于是她就转过来向着我,我见她转过头来之后立即用我手中的枪指着她,那名女子见我手中拿着枪对着她,她转身来面对我,她知道我肯定是来抢劫的于是还没有等我说话,她立即把拿在手里的提包给了我,并说:“给你,给你”。后来我还回了她的话,我说我不是要拿这些东西的,你给这些东西我干什么。后来我也不知怎么就拿过了那名女子手中的包,她将包给了我之后就立即往网吧方向逃跑,我见她跑上了网吧之后就没有再去追她了。随后我就将手中的玩具枪放入口袋中拿着包从网吧对面的巷道逃离了现场。从网吧后面的巷道逃离网吧后我就按着大路往我家的位置返回,大概离网吧有500米到1000米的距离我再将包给打开,后我从包里拿走了包里现金290元、身份证、银行卡和白色小米手机后,我就走到我家附近的一条小巷道后就停下来,我确定包内没有任何物品后我就将那个包扔到了一间民宅隔壁的巷道内就走回家了。回到家之后我将身上携带的那支玩具枪放到一楼客厅的抽屉内,而那台手机我就放回到自己卧室的梳妆台抽屉内,身份证及银行卡就放到三楼隔壁的一个房间内。当晚我喝了酒有点醉,我在网吧上完网准备回家,站在网吧门口时看到有个女子路过,就想上去摸几下她胸部。对方看到我拿着手枪对着她,她就赶紧把财物给了我。10、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先远辨认出其持枪抢劫他人财物的地点是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某某网吧大门口旁边位置;其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后丢弃所得蓝色手袋的地点是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路X巷X号之一旁边小巷。11、现场照片(江公城南现照字。(2015)第004号)、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4417025400002015080002)。证明:经对抢劫地点勘察检查,未发现相关物证、痕迹。12、(2008)城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0)春监释字第130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先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抓获经过相佐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郑先远持枪状物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其是没有持枪状物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先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先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先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已退还),缴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