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振孝与陈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孝,陈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振孝,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637。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荣,女,住。身份证号码:×××1622。原告李振孝诉被告陈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56万元,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写下《收据》,确认收到56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名下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2街30幢07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67,2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2街30幢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振孝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打印转账凭据、电子银行回单;4.林晓明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5.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陈江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江荣向原告李振孝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陈江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振孝委托林晓明向被告陈江荣转账交付56万元借款,被告陈江荣出具了5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江荣将名下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2街30幢07房抵押给原告李振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江荣没有出庭应诉,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李振孝提供的证据审理认定。原告李振孝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楚,能够证明被告陈江荣向原告李振孝借款56万元的事实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江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李振孝起诉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但是,请求按每月2%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97,169.97元。被告陈江荣以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李振孝请求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荣向原告李振孝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97,169.97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振孝对拍卖、变卖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2街30幢07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2元,由被告陈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