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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红岗与被上诉人刘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红岗,刘长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林,男。上诉人戴红岗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汤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长林起诉,刘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戴红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弟弟刘某某驾驶豫EA8022号轿车,停放在汤阴县长虹路路南,被告向刘某某索要工资9000元,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接警。2014年10月29日,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在汤阴县白营镇戴村西头见到报警人刘某某,刘某某称,汤阴县白营镇戴村村委会院内停放EA8022号轿车,是其当日上午在汤阴县城关镇长虹路被人强行扣押的车辆,经民警询问汤阴县白营镇戴村村委会支书侯某某,其称是该村村民戴红岗当日将车辆停放在该村村委会。原告提交2014年2月16日汽车转让协议,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从付明全处购买车牌为EA8022号轿车,原告为该车的车主。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该车的车主。车辆是刘某某抵押,非其扣押。并申请证人马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欠戴红岗及本人等工资共计9000元,刘某某将车辆抵押给戴红岗,待将工资支付完毕后,将车辆返还。戴红岗将车辆开走。经本院释明,原告称EA8022号轿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付某某在内蒙打工,无法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及车辆行驶证,依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为车辆的权利人,故被告辩称原告非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红岗辩称刘某某(系原告刘长林的弟弟)因欠其工资,将EA8022号轿车抵押给被告,由其将工资款交付被告后,将车辆返还。原告虽申请证人马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提交刘某某为该车权利人的证据,刘某某作为无处分权利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车辆的权利人即原告对该行为未予追认,故被告占有该车辆,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戴红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刘长林车牌为豫EA8022号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红岗负担。戴红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扣押的车辆系案外人刘某某的车辆,刘某某欠上诉人工程款9000元未给付,刘某某将车抵押给我,并答应3天后将款项付清后,将车返还给刘某某,现刘某某未付工程款,车辆不应返还。原审仅依据保险合同、行车证、买卖协议不能认定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刘长林答辩称,上诉人称买卖协议虚假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果我没有付款,原车主不会签协议,车辆也不会到我手里由我控制。扣车后去办过户原车主给我提供有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手续,我手机里有原车主身份证照片,但由于没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我对车辆进行了续保,并且保险单上显示我的名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系与案外人刘某某协商一致后,刘某某自愿存放在上诉人处的,但该主张经本院调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扣押车辆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刘某某欠工程款,应另行处理。关于车辆产权问题,被上诉人虽未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但上诉人依据该理由扣押车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行车证、买卖协议主张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