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栾中伏、栾中美等与陈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会,栾中涛,栾孝彤,陈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栾中伏,(系卞广英之子)原告:栾中美,(系卞广英之女)原告:栾中瑞,(系卞广英之女)原告:栾中会,(系卞广英之女)原告:栾中涛,(系卞广英之子)原告:栾孝彤,法定代理人:栾中涛,(系卞广英之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与被告陈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被告陈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45分,被告陈道军驾驶鲁H×××××车顺兖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卞广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卞广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电动车车上的原告栾孝彤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广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栾孝彤无责任。为此,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82784元。被告陈道军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审核相关材料及核验被保险人双证、保单真实性有效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45分,被告陈道军驾驶鲁H×××××车顺兖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卞广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卞广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电动车车上的原告栾孝彤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广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栾孝彤无责任。卞广英及原告栾孝彤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8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80元×10天×3人,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护理费4300元(50元/天×住院43天×2人)、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92220元(29222元×10年,原告在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校场社区居住)、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道军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卞广英从2013年9月起在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校场小区其女儿栾中美家居住。被告陈道军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校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道军与卞广英及原告栾孝彤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道军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被告陈道军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剩余经济损失260930.86元(446163.57-10000元-110000元】×80%,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扣减被告陈道军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248930.86元(260930.86元-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剩余经济损失共计248930.86元。三、驳回原告栾中伏、栾中美、栾中瑞、栾中涛、栾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被告陈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