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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瑞华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42号原告:谢瑞华,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昌,居民。系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系胡南昌的弟弟。原告谢瑞华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宏宇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瑞华诉称:2015年4月28日,谢瑞华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谢瑞华借款67500元,期限为3个月。年息25%,按季度付息,胡南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瑞华已将67500元支付给宏宇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到,借款本息经谢瑞华催要,宏宇公司未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宏宇公司偿还欠谢瑞华借款675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72900元;2、支付谢瑞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3、胡南昌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宏宇公司、胡南昌负担。谢瑞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瑞华、宏宇公司、胡南昌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谢瑞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宏宇公司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债务关系真实存在。3,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谢瑞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宏宇公司、胡南昌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不是675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上是60000元。宏宇公司、胡南昌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10-28-03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不是675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上6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宏宇公司、胡南昌对谢瑞华所举证据1-3无异议。谢瑞华对宏宇公司、胡南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瑞华所举证据1-3及宏宇公司、胡南昌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谢瑞华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0-28-03,向宏宇公司提供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60000元及利息7500元,宏宇公司未偿还。2015年4月28日,宏宇公司与谢瑞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7500元(上述借款系原借款本金60000元加上未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25%,胡南昌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经谢瑞华催要,宏宇公司、胡南昌未予还款。另查明:谢瑞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谢瑞华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谢瑞华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谢瑞华与宏宇公司、胡南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宏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胡南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10-28-03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25%,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及利息又计入本金所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借款合同》本金应为60000元。对请求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瑞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谢瑞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胡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