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7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782-1申请执行人补小宁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补小宁,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782-1号申请执行人补小宁,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孟前进,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补小宁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补小宁劳务费46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3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1054700元【含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632号案冻结的股权份额】。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补小宁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