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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广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广梅,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广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广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广梅及其辩护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任鹤壁市明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昆公司)、鹤壁市琦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新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范广梅,为谋取高额提成,以本人出具借据等形式,非法吸收张一×等人的资金存入明昆公司、琦新公司。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广梅到鹤壁市淇滨区解决明昆、琦新、众圣三公司融资问题工作组登记债权。之后,范广梅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出具借据的形式向覃一×等人继续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2012年12月20日后,范广梅明知明昆公司已无兑付能力,被工作组接管的情况下,非法向群众揽储3931000元。为逃避返还资金,被告人范广梅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广梅供述。证明2011年底,她开始在明昆公司作业务员,最初在众圣公司存了两笔,后来毛一×让她往琦新公司存款,并要求吸收大额存款,可以给更高额的提成。有时她将几个储户的钱一块存入公司,借款合同上只写其中一个储户的名字,几个储户里谁的存款多写谁的名字,有时候谁带身份证写谁的名字。有的储户让她打白条,一旦公司还不了款,储户还可以找她要。取保候审以后,一些客户找她的事,有的扬言要杀她,有的一直发短信威胁她,她就躲起来了,后来生病了,所以脱逃了。期间,一些储户找她要钱,逼得紧了,她没办法就重新吸收存款还以前的客户了。2.被害人张二×陈述。证明范广梅是明昆公司的业务员,她的钱一直是通过范广梅存入投资公司的。2012年12月份,明昆公司已经倒闭了,范广梅和儿子一起到她家说有个开发商急用钱,给高利息,因为以前她有几十万元一直存到范广梅那,对范广梅比较信任,所以又借给范广梅一部分钱,范广梅打了借条。3.被害人覃一×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至2月份,范广梅以在新区买房、搞房地产的名义分四次借了她31.5万元。4.被害人马一×陈述。证明2013年元月份,范广梅给她丈夫打电话借钱,说有房产抵押,存钱有保障,她丈夫就借给范广梅现金4万元。5.被害人范一×、李一×、芦一×、张一×、袁一×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在2012年12月20日后,范广梅又以虚假理由向多人骗取存款的事实。6.鹤壁市淇滨区解决明昆、琦新、众圣三公司融资问题工作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成立解决明昆、琦新、众圣三公司融资问题工作组;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受理群众申报债权。2012年12月19日,范广梅登记了债权,申报债权共2笔16万元。7.借条。证实范广梅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社会群众集资款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范广梅2012年12月20日后,明知明昆公司已无兑付能力,被工作组接管的情况下,仍非法揽储3931000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被告人范广梅在明昆公司、琦新公司任业务员。在任业务员期间,范广梅为谋取高额揽储提成,以借条的形式、或以直接介绍形式向王一×等人吸收存款,然后存入明昆公司、琦新公司获取提成。经司法会计鉴定,会计资料显示范广梅非法集资数额为41620000元。被告人范广梅于2014年2月4日退出提成款120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广梅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她开始为琦新公司揽储。她一般是给客户打电话,跟客户讲讲琦新公司和明昆公司的情况,让客户去琦新公司存款。她的业务提成是会计董一×按照揽储金额给2分到5分的比例不等,单张单子够100万元的返点多,不够的则少点,公司用钱急了就返点高,不急用就低,2012年9月开始按3分返点。她提成的钱都用她的名字和她弟弟范二×的名字投到琦新公司了,也有一部分是给大客户返钱用了。2.证人董一×证言。证明她在明昆公司工作期间,范广梅是业务员,范广梅的提成是揽一笔提一笔,按2分8到5分不等。3.证人时一×证言。证明范广梅为她开的石料厂跑款项,她给范广梅2分或3分的利息。4.证人王一×、池一×、钟一×等人证言。证明经范广梅介绍将钱存入明昆公司、众圣公司的情况。其中,部分群众持有的合同包含其他储户的存款。5.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范广梅介绍储户向明昆公司、琦新公司存款的形式和数额。6.鉴定意见。证明会计资料显示范广梅非法集资数额为4162000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预算单位收款入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广梅退出提成款1209600元。8.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将范广梅抓获,2014年7月15日将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范广梅再次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广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借款无法归还,仍采取诈骗的方法骗取群众信任,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393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广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广梅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广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广梅上诉称: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鉴定意见确定范广梅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广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广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范广梅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范广梅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范广梅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范广梅在明昆工作组成立后,于2012年12月19日到工作组申报债权,其在明知明昆公司已被工作组接管且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编造虚假理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非法集资,且为逃避返还资金,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广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明昆、琦新、众圣等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业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广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确定范广梅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系根据对明昆公司、琦新公司等公司的电脑主机硬盘进行恢复,对证据文件进行分析,并结合证人董一×记录本、李二×签字认可的报表、证人证言、受害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确定范广梅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广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