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与粤黔制漆厂、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91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辰龙桥汽配装饰用品商贸有限公司A区4栋1、2、3、4号铺。负责人熊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以下简称粤黔制漆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王家院村东风路口志和工业用皂厂内。法定代表人陈超飞。被告陈超飞。被告常国应。被告李泽云。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粤黔制漆厂、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启舵及田丹、被告粤黔制漆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超飞、被告常国应、被告李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行花溪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粤黔制漆厂签订2014年第0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粤黔制漆厂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障将来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粤黔制漆厂签订了2014年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王家院村东风路口志和工业用皂厂内的加工设备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超飞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提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天河公寓的房产为被告粤黔制漆厂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对被告粤黔制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粤黔制漆厂发放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粤黔漆厂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粤黔制漆厂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15%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粤黔制漆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借款总额5%计算);三、判令被告粤黔制漆厂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500元;四、判令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超飞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天河公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筑房产证云岩字第0064**号);六、判令原告对被告粤黔制漆厂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王家院村东风路口志和工业用皂厂内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白工商2014抵字第019号);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粤黔制漆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超飞辩称:我们贷款来是为了办厂,但是现在政府不允许。在外的债权也有很多原因导致资金不能收回,造成不能还款,现在请求原告停止计算利息,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常国应辩称:该我个人承担的,我愿意履行。当时我们贷款的原因就是为了这个企业(指粤黔制漆厂),贷款后,政府部门突然不准我们生产,还有些客户因为不能生产的原因导致款项收不回来。我也请求原告停止计算利息。被告李泽云辩称:我与被告粤黔制漆厂签订的合同当时是两个人合伙入股的,但是贷款是由我贷款的,我认为是两个人贷款,该我承担的那一部分我也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粤黔制漆厂签订“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流借字(2014)年第(0023)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粤黔制漆厂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金偿还之日为2015年7月14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为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陈超飞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如被告履行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章“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粤黔制漆厂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超飞与原告签订“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超飞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天河公寓的房产(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064**号)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粤黔制漆厂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60000元提供担保,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证号: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4114**号)。该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同时或任意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同日,被告粤黔制漆厂也与原告签订“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粤黔制漆厂用其自有的加工设备一批作为其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8000元提供担保,该批用于抵押的动产双方到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签订了“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粤黔制漆厂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无的担保的,保证人原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粤黔制漆厂交付借款4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粤黔制漆厂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超飞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天河公寓的房屋一套及被告常国应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16栋6层2号的房屋一套。另查明,被告粤黔制漆厂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冲抵利息、罚息及借款本金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粤黔制漆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445.47元、利息10482.66元。对于用于抵押的粤黔制漆厂自有的加工设备的现状,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称因被拆迁,该批抵押物已经不复存在。另,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为被告粤黔制漆厂的合伙人,而李泽云在粤黔制漆厂所持股份系与案外人陈启银共有,陈启银所持股份由李泽云代为持有。上述事实,有“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流借字(2014)年第(0023)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064**号”房产证、“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4114**号”房屋他项权证、“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白工商(2014)抵字第0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南商银(贵阳分行-花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单查询、原告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超飞、李泽云、常国应2014年6月12日《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合伙协议》、被告李泽云与案外人陈启银2014年6月10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行。被告粤黔制漆厂依约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对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因被告粤黔制漆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12445.47元、利息10482.66元,被告粤黔制漆厂应当偿还。虽然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原告停止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未予同意,故自2015年10月22日起,被告仍需依照合同约定在正常借款年利率12.1%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8.15%,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履行合同违约,故还应承担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2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粤黔制漆厂承担,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粤黔制漆厂承担。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对粤黔制漆厂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在其最高限额内,故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应对粤黔制漆厂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粤黔制漆厂提供的物的担保,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粤黔制漆厂追偿。被告陈超飞同时还用其所有的房产为粤黔制漆厂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6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为对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对被告陈超飞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在26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该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陈超飞有权向粤黔制漆厂追偿。对于被告粤黔制漆厂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动产,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不能明确该动产现在是否还存在以及存在于何处,原告对该动产已经没有了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该抵押动产尚明确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三被告辩称仅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因三被告之间或者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持股比例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三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内部之间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2445.4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0482.66元;2015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15%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8500元。四、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对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4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有权对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追偿。五、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对被告陈超飞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天河公寓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筑房产证云岩字第0064**号)在26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陈超飞有权对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追偿。六、驳回原告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12元,由被告贵阳白云粤黔制漆厂及被告陈超飞、常国应、李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思毅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