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盛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啸,无业。199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啸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十次采用扳手卸轮胎的、砖垫车轴等手段,在莱阳市、莱西市等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7850.8元的轮胎、空调等物品一宗。案破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被告人盛啸于2013年5月7日凌晨,在莱西市文化路新兴商城中侯言海的商店内窃取价值1080元的香烟24条。2、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5月26日晚上,在莱西市天津路紫荆城南大门东,将停放在此的王洪民价值共计32500元的白色厢式货车及车内10台空调盗走。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2日晚,驾驶蓝色奥拓轿车在莱阳市富水小区东门南面,窃取唐本楠停放在此的海马轿车上价值2964元的轮胎4个。4、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在莱西市团岛东路广胜大酒店西侧大院内,窃取任永超停放在此价值7030.8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望石路,窃取赵桂月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上价值2522元的轮胎2个。6、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银宝小区,窃取王会平停放在此的大众POLO轿车上价值2496元的轮胎2个。7、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向阳小区,窃取刘恒停放在此的福克斯轿车上价值人民币3338元的轮胎2个。8、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龙门东路,窃取于咏停放在此的别克凯越轿车上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轮胎1个。9、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教师公寓小区,窃取汪小娟停放在此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上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轮胎3个。10、被告人盛啸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驾驶盗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莱阳市郝格庄小区,窃取杜为功停放在楼下的鲁F×××××面包车上的车牌一副,并将该车牌悬挂在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前科查询、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新果、辛海岗等的证言;卡口照片及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汪小娟、王洪民等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啸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