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7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文华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7189号原告:范文华,女。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范文华诉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原告所得劳动报酬应为150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2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动报酬15013元。被告于2015年4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13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01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鸿锦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给付原告范文华劳动报酬12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