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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义、庆阳市众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文义,庆阳市众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姜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众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百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邦物资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0元,减半收取27465元,由上诉人甘肃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