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炼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炼,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李炼,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59218-X,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26214-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何俊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燕,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何质恒,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李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炼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504460元;未执行款为2504460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