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4号原告李洪亮,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惠庆,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洪亮诉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惠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柏禄驾驶牌号为沪D8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柏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1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起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故现同意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柏禄驾驶牌号为沪D8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蔡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14.5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伤势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洪亮因交通事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六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21,192元、误工费8,080元取得一致意见,但对其余费用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报告、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相关的赔偿费用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确认为2,01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4、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100元。5、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确定受伤情况而合理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8、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但律师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洪亮医疗费人民币2,01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0,786.50元;二、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亮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3元,由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