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那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8月2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德文、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认为其未能享受任何国家福利待遇,对社会极为不满,为泄愤故意放火烧山,致使本村的和平屯“因张”坡、果农屯“牛各”坡、规后屯“纳多喽”坡、那牛屯“坑南”坡四处的山林火灾。经那坡县林业部门鉴定,山林过火有林面积7.93公顷(118.9亩)。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达176,470.94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了放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认为其家庭生活条件不好,未能享受到国家福利待遇,极为不满,为泄愤故意放火烧山,致使本村的和平屯“因张”坡、果农屯“牛各”坡、规后屯“纳多喽”坡、那牛屯“坑南”坡四处的山林火灾。经那坡县林业部门鉴定,山林过火有林面积7.93公顷(118.9亩)。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176,470.9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屯里的人说发生森林火灾是其儿子阿进点火引起。其到村头刚好见到阿进,就口头制止,阿进不听劝阻,还跑到那牛屯后背山点火烧山,当时在场的村支书赵某劝阻也不听,还大声说,家里不得享受任何福利,低保也不得,今天就烧山给大家看。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4时许,接到村民电话称发生森林火灾,就组织群众上山灭火,到那牛屯公路边看见梁某想上山点火,口头制止不听,梁某之母在场劝也不听,还大声说,家里不得享受任何福利,低保也不得,今天就烧山给大家看。后来村副主任梁某甲赶到,大家劝阻梁某才冷静下来。有和平、果农、规后、那牛四个屯被烧了部分八角、杉木及油茶树。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4时许,接到村民电话说大华村山界发生山林火灾,就赶到现场,见到梁某不听劝阻还跑到那牛屯后背山点火,当时有村支书、梁某之母在场劝不听,还说,从和平屯到那牛屯一路山火都是其烧的。4、证人梁某乙、劳某、隆某证言。证实梁某故意点火引起的山林火灾。火灾有四处,一是和平屯的“因张”坡,二是那牛屯的“牛各”坡,三是规后屯的“纳多喽”坡,四是果农屯的“坑南”坡。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3日,其到靖西县南坡乡喝酒回家的路上,见天气晴朗,想到自己的条件,什么国家补助都不得,心里越想越气,就掏出身上的打火机,顺着和平屯、果农屯、规后屯、那牛屯的山上放火。在那牛屯后背山放火前,其母及村支书赵某来劝,但当时很气愤,还跑去放火。后村副主任梁某甲来劝才冷静下来。6、百价认(2015)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6,470.94元。7、烧毁林地面积报告书。证实烧毁林地面积7.93公顷(118.9亩)。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辨认的放火现场为和平屯“因张”坡、果农屯“牛各”坡、规后屯“纳多喽”坡、那牛屯“坑南”坡四处。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的现场位于和平屯“因张”坡、果农屯“牛各”坡、规后屯“纳多喽”坡、那牛屯“坑南”坡,现场火已扑灭,现场的杉木、八角、油茶及杂木幼树已被烧毁。10、现场方位图。证实火灾现场从靖西县南坡乡往和平村那牛屯即自东向西的老街小路北面的四处现场。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是1975年3月8日出生,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认为没有享受到国家的福利待遇,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实施放火行为后,仍不听从他人劝阻继续放火,其犯罪恶意深,社会影响恶劣,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其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受害人数较多,本案中受害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可视个人意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学雷审 判 员  岑德文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