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雪芳、宋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雪芳,宋志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杨学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成、童欢,该司职员。被告:吴雪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宋志兵,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诉被告吴雪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中正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宋志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芳、宋志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公司诉称:被告吴雪芳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X栋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3平方米。2012年10月26日,蓝波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82.5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自2013年8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10.22元、违约金365.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2010.22元;2.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第1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房屋面积实为121.68平方米,故变更第一项诉求物业管理费为2007.72元。诉讼中,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吴雪芳、宋志兵共同所有,故申请追加宋志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宋志兵对涉案房屋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资质证书;2.吴雪芳、宋志兵的人口信息查询;3.入伙手续书、吴雪芳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5.照片三张。被告吴雪芳、宋志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吴雪芳、宋志兵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正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中正公司于2011年8月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吴雪芳、宋志兵系中山市西区蓝波湾76栋302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68平方米,为高层住宅。2012年10月26日,蓝波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正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合同,蓝波湾小区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遵守该合同,乙方作为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甲方委托乙方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从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号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正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吴雪芳、宋志兵未交纳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2007.72元。中正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蓝波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中正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正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吴雪芳、宋志兵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核算,吴雪芳、宋志兵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共拖欠中正公司物业服务费2007.72元(121.68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1个月)。中正公司要求吴雪芳、宋志兵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7.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正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吴雪芳、宋志兵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中正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正公司未与蓝波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约定违约责任,故应为利息损失,中正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芳、宋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芳、宋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007.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雪芳、宋志兵负担(被告吴雪芳、宋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孝轩陈桂清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