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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锡海与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县客运公司公路旅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海,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吴锡海,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温塘镇南红岸村人,身份证号132335196502060594委托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21401-3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东回舍村东岭法定代表人栾翠英,董事长,身份证号130121196706162444委托代理人胡继勇,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808474-5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负责人魏虎平,经理,身份证号13233519631006307X原告吴锡海与被告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利安公司)、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海诉称,原告从事汽车客运经营,原告所经营的车辆挂靠在第三人的运输公司,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客运服务,运程和单次运费详见清单,此期间内被告共欠原告客运费2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客运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汽车客运费2248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所诉该笔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述称,吴锡海挂靠在我单位的客车,多年来一直就在百纳利安公司有业务,具体多少作为公司没有掌握,作为工作关系,既然付出了劳务就应得到回报。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锡海共经营有8辆客车。其中冀AS28**、冀AS28**、冀A995**挂靠在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冀A984**、冀AM25**、冀A929**、冀AU19**挂靠在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冀AY52**挂靠在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吴锡海所有。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原告吴锡海开始为被告百纳利安公司提供客运服务,每天的运输路线及次数由百纳利安公司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吴锡海。据原告吴锡海提供的《2013年石家庄百纳利安用车车费》清单载明,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所欠客运费总额为224300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客运费为100600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彦茹、郭志刚、郜建国均证实其三人为原告吴锡海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份以来一直为被告百纳利安公司运送学员。2015年7月28日,原告吴锡海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5)平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百纳利安公司记载的吴锡海经营的客车运次及运费财务账目记录(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在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百纳利安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同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百纳利安公司在三日内将会计账目提交本院,被告百纳利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2015年11月20日,被告百纳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4月份期间的会计凭证,其中1月份2册,2月份2册,3月份4册,4月份4册。原告吴锡海对该会计凭证表示不予质证,经本院查阅该会计凭证,被告百纳利安公司没有欠原告吴锡海客运费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会计凭证、2013年石家庄百纳利安用车车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锡海自2011年10月份以来为被告百纳利安公司运送学员,每天的运输路线及次数由百纳利安公司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吴锡海,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运送学员的合同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百纳利安公司作为支付运输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欠付车费的会计凭证。在本院对其会计账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被告拒不提交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2013年石家庄百纳利安用车车费》记录,对该记录中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底之间所记载的车费共计123700元予以认定,对该记录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费共计100600元,因被告方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锡海支付客运费1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30元,共计4702元,由原告吴锡海负2000元,被告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 ?刘洁审 判 员 ????齐金虎人民陪审员 ????武彦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