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河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永山诉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河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58年8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提起医疗事故诉讼,本院裁定对于本案中止审理。在郯城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某某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某和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均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与焦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我在临沂市开发区路大王湖后路驾驶着力帆汽油三轮车,给临虹无机材料有限公司拉架管,到临虹公司门前向左拐弯,我行使的很慢,快到路沿石被告贾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鲁QN17**号桑塔纳轿车把我撞成重伤,三轮车报废了,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我住院,我老婆去交警大队支押金付医疗费,交警大队叫她把认定书拿来,我和家人都看过了,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河东交警大队下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不服,我家人多次去找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我右腿截肢,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即不管不问,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调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24364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第一、对于事故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由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二、被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我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根据其指示到河东蚁和春工地送材料,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且无重大过错,故我不承担责任,应当完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也已经支付医疗费;第四、原告所致伤残属于一果多因,因为原告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情恶化,最终导致伤残,就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我不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而非被告贾某说的雇佣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贾某提供的两次通话记录,朋友之间的通话是正常的,且不是频繁的通话,如果贾某是王某某雇佣的职工,那么两人之间的通话应该是频繁的,再者,如果二人是雇佣关系,被告贾某按月支取劳动报酬,也就不会按照工程款来提成,一般的工程款的数目都是巨大的,按提成的话一次收入至少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这不是普通的雇佣关系所能获得的如此巨大的报酬,正是二人的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才出于朋友的面子将车辆借给被告贾某使用,被告贾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鲁QN17**号“桑塔纳”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北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虹无机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对行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力帆”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0202.5元。2005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050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5月8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5.10.b)款之规定,属于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需安装假肢,配备代步椅、拐杖,其费用按市场价格为宜。(下肢假肢费用7000-9000元,手摇轮椅费用约1200-1500元,50岁以下按照7次计算为宜)。三、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股骨钢板内规定存留,需行手术取出,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1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8800元,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鲁QN17**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对于原告李某某病历记载的数据、诊疗行为的时间、医护人员的签订等多处进行了变更,该病历已不能反映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客观情况,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的该行为视为篡改病历,应当推定有过错,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的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病历变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结合原告李某某伤情入院诊断,原告李某某损伤过重是右小腿肌肉组织坏死、导致截肢的主要原因,根据案情,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该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020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709.4元(33.4元/天×141天)、护理费61385.4元(定残前33.4元/天×141天﹢定残后188920元×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4元(8元/天×103天)、鉴定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360570元(515100元×70%),以上各项合计568201.3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30%即170460.39元(原告欠付的医疗费42802.5元从中折扣);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某和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69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贾某发生碰撞后,导致李某某右股骨干双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并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耳廓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过重是右小腿肌肉组织坏死、导致截肢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贾某对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贾某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承担30%的比例为宜。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某系借用其车辆,被告贾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故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被告王某某系涉案车辆鲁QN17**号“桑塔纳”轿车的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故本院认定被告贾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对于误工天数、住院天数均要求以90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0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国家未统一要求强制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护理人和受害人因侵权造成收入减少的赔偿性费用,应当参照损失和费用发生时即200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执行每具1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对原告安装及更换假肢的次数确定为6次;鉴于原告配备假肢具有一定代偿功能,但是其正常的生活仍因此受到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20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6元(33.4元/天×90天)、护理费123529.4元(定残前33.4元/天×141天﹢定残后237640元×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8元/天×90天)、鉴定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584440元×60%),以上各项合计618631.9元。扣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696号判决书中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已支付170460.3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48171.51元,应由被告贾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134451.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贾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18631.9元,由被告贾某赔偿134451.4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8800元,被告贾某尚需赔偿85651.45元)。二、被告贾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义务。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