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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水望与姬俊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望,姬俊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蒋水望。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俊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负责人:管作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开发区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位玉娇,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水望诉被告姬俊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蒋水望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被告姬俊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水望诉称:2014年8月15日23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奥斯两轮电动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祝路口(位于原阳县城关镇)时,与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G×××××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5428.35元。豫G×××××丰田牌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当按分项责任承担;2、交强险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和没有依据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姬俊勇辩称:被告姬俊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蒋水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姬俊勇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护理人员王书云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6、原阳县双成蔬菜批发市场证明、护理人员王书云的驾驶证、蒋水望驾驶证、蒋水望行驶证(豫G×××××凯马普通货车、豫G×××××飞碟普通货车)两份;7、交通费票据;8、鉴定结论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姬俊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阳县双成蔬菜批发市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蒋水望和王书云的驾驶证和蒋水望的两个行车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有大量连号的情况。对赔偿清单: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业,且原告在没有取得医嘱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要求计算出院后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误工费;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依据原告在当地县城住院,法定交通费仅用于转院和住院所用,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应酌定200元;4、停运损失,原告仅提供两份行驶证,且一个显示非营运,没有提供营运损失的直接证据,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对这项损失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补充,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5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无出示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赔付。被告姬俊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在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书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不予认定,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三被告认可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其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23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奥斯两轮电动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祝路口时,与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姬俊勇驾驶的豫G×××××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蒋水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水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俊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22.4元,住院20天。2015年5月1日,原告蒋水望到原阳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905.95元,住院6天。原告起诉后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水望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另查明,豫G×××××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姬俊勇,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蒋水望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姬俊勇驾驶的豫G×××××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姬俊勇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40%。原告蒋水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28.35元(11522.4元+39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天+6天)×15元/天】;3、误工费6708.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6+60)天】;4、护理费4368.3元【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6天=2028.14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60天×50%=2340.16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95.12元。因被告姬俊勇驾驶的豫G×××××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水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水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76.77元,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1476.77元。对于原告蒋水望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于豫G×××××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34元【(15428.35元+390元-10000元)×40%】。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姬俊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姬俊勇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1200元×40%)。原告要求营养费和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期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在出院后60日内尚需他人护理,该期间原告仍处于误工状态,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按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水望各项损失共计21476.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水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7.34元;三、被告姬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水望鉴定费480元;四、驳回原告蒋水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水望负担390元,被告姬俊勇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尹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