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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文祝与陈虎、吕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祝,陈虎,吕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许文祝。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虎。被告吕建英(系被告陈虎妻子)。原告许文祝与被告陈虎、吕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吕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祝诉称,被告陈虎原系淮安昆仑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在淮安区平桥镇成立淮安凯华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系淮安昆仑纺织有限公司机修工。被告陈虎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6000元,其中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虎也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给原告。被告陈虎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本息,一直拖延不还,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虎、吕建英立即共同连带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从2014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1起诉之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虎、吕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虎原系淮安昆仑纺织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原告许文祝系该公司机修工。被告陈虎在开办淮安凯华纸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缺少流动资金,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许文祝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2%。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虎因无现金给付,遂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的借条一份,并另行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许文祝,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许文祝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元)年利息壹角伍分。时间壹年借款人陈虎2014年5月21日”、“欠条今欠到许文祝人民币陆仟元正(整)(6000)。欠款人陈虎2014年5月21日”。此后,被告陈虎未向原告许文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虎与吕建英于198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许文祝提供的被告陈虎签名出具的欠条、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与陈虎电话记录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文祝与被告陈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虎签名的欠条与借条及本院与陈虎的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文祝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5万元,另6000元欠条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许文祝主张由被告吕建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虎与被告吕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许文祝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许文祝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年利率承担利息,并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2021日的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为10625元,因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文祝借款本金500005万元及利息16625元(从2014年5月21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2021日为10625元及以往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文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虎、吕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