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户籍地同上。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的,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至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津塘二线金灿机械加工厂院内,潜入被害人赵××家中,趁赵××睡觉之机,盗窃赵××裤子口袋内现金时,被赵××发现并堵在屋内。后赵××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查获。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刘××在2015年6月8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5年6月8日被鉴定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张××、鲍××证言,照片,残疾证,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补充材料,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的行为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解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至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津塘二线金灿机械加工厂院内,潜入被害人赵××家中,趁赵××睡觉之机,盗窃赵××裤子口袋内现金时,被赵××发现并堵在屋内。后赵××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查获。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刘××在2015年6月8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5年6月8日被鉴定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10时,刘××进入天津市河东区津塘二线一个工厂内,找认识一个多月的朋友陶立柱串门,看见一楼的房屋开着灯,有个男子看电视,该男子出来与其聊天并让进屋,后该男子指责其盗窃,并报警。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23点,酒后在一楼的沙发上睡觉,听见裤子后口袋粘贴撕开的声音,睁眼看见一个男子猫腰正从裤子口袋内往外拿钱,其质问该男子,他说找姓陶的人,但是该工厂内没有这个人。当时裤子口袋内有现金12000元。该工厂是赵××的,一家三口住在工厂内,平时住在二楼,当天喝酒了,就在一楼客厅内的沙发上睡着了。因为6月2日家中晚上被盗过,所以晚上睡觉时就很警觉,一听见撕口袋粘贴的声音,就醒了。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23点,赵××酒后在一楼沙发上睡觉,张××在二楼睡觉,后来赵××打电话让其下楼,告诉她逮住了一个50多岁进屋偷钱的男子,正要偷其口袋内的1万多元钱。通过看视频,发现该男子于23点18分进厂后四处扒头看,直到发现赵××确实睡着了才进屋的。张××证实就住在工厂内家中,工厂里没有一个叫陶立柱的男子。4、证人鲍××证言,证实:其负责在赵××的工厂看门。2015年6月8日赵××的朋友来喝酒吃饭,其没有关工厂的大门,当晚12点老板娘说家中进人了,差点被偷钱。5、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所穿衣服及钱款所放位置的情况。6、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系精神叁级残疾。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钱款发还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刘××的被抓过程。11、前科材料,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没有人在屋外与被告人说话。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且与证人证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害人陈述可信度高且符合情理。被告人对于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理由及如何进入被盗房间的过程,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存在矛盾,与视听资料不符,且辩解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依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7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苏恩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