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维格与被告刘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格,刘钦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674号原告:孙维格,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元,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孙维格与被告刘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格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驾驶鲁B××小型轿车撞伤原告,2015年4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外,剩余30000元未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钦元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协议的内容如下:甲方:刘钦元乙方:孙维格在2015年2月1日由甲方刘钦元驾驶鲁B××小轿车,在黄山镇东红绿灯撞伤乙方孙维格,造成对方伤害。现经双方协商和解,由刘钦元赔偿乙方孙维格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做为赔偿,以后关于民事赔偿走正常程序,刑事责任包括逃逸、治安责任、驾证方面。乙方孙维格就不再追究刘钦元责任了。双方达成共识。甲方:刘钦元乙方:孙维格2015.4.10欠条的内容如下:欠条刘钦元欠孙维格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刘钦元保证每月月底分期付给孙维格现金将钱打入孙维格农行卡号上。刘钦元保证在2016年4月10日前给清。刘钦元2015.4.10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赔偿款。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30000元赔偿款约定由被告刘钦元每月月底分期付给原告孙维格,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约定系指应由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前,平均分期每月底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赔偿款应为18461.54元(30000元÷13月×8月),对尚未到期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格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应支付的赔偿款18461.54元(30000元÷13月×8月);二、驳回原告孙维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169元,原告负担106元。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