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高生荣、陶菊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高生荣,陶菊方,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负责人高正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明、贡文彬,系原告员工。被告高生荣。被告陶菊方。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马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被告高生荣、陶菊方、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生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20120140080605号,约定高生荣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息7.8%;被告陶菊方系高生荣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生荣、陶菊方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高生荣、陶菊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33624.42元,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高生荣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材料1份,拟证明高生荣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30万元的事实。2、被告高生荣、陶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及两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信息情况。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生荣向原告借款,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的欠息情况。各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高生荣、陶菊方在申请人及配偶栏内签字,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法人保证人栏内签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生荣、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生荣因购纸需要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依约向被告高生荣账户内转账3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生荣、陶菊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生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菊方为高生荣配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生荣、陶菊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正常利息23725元、罚息9847.5元、��利51.92元,共计33624.42元,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涉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荣、陶菊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3624.42元及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高生荣、陶菊方、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