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丁兴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丁兴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负责人张合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深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云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兴元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2010年12月30日更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6月26日,原告、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即被告签订了四份《深圳市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深房预买字第B78441号、B78439号、B78436号、B78438号),将阁林网苑820、822、824、826号房产以单价6550元/平米、6440元/平米、6620元/平米、6440元/平米的价格卖给被告,售价分别为491054元、230294元、325241元、103620元。合同约定购房款于签约当日支付30%即分别为151054元、70294元、105241元、33620元。2012年12月1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并认定:原告的原负责人姚传锐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阁林网苑房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至姚伟、姚红军、姚勇军等18名亲戚朋友名下,首付款由本案原告支付。原告在得知(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后,方知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核查,上述56套房产包含阁林网苑820、822、824、826号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替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阁林网苑820、822、824、826号房屋的首付款和利息。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合计360209元及利息2758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四份《深圳市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深房预买字第B78441号、B78439号、B78436号、B78438号),约定:卖方将阁林网苑820、822、824、826号房产以单价6550元/平米、6440元/平米、6620元/平米、6440元/平米的价格出售给买方,售价分别为491054元、230294元、325241元、103620元;买方不直接将购房款交给卖方,而是按照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将购房款汇入代收机构,以便于监管,卖方在代收机构的账户名称是建行振华支行,账号032002610421704;买方付清购房款后,卖方应出具付清购房款证明书;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每套房产购房款的30%即分别为151054元、70294元、105241元、33620元,2002年7月10日前付每套房产购房款的70%或在该日前之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并按约定期限付款。另查,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传锐犯贪污罪提起公诉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列事实予以了确认:1998年8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注册成立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为避免混淆,以下简称中外建深圳公司),任命该案被告人姚传锐为中外建深圳公司负责人。1999年8月15日,中外建、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深圳地质勘探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恒信大厦”合同书》,共同开发“恒信大厦”(后更名为格林网苑)地产项目,中外建深圳公司承担该项目的运营。2000年4月28日,中外建出具委托书,授权姚传锐代表其联系洽谈“恒信大厦”地产开发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与文件。2000年7月17日,中外建、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深圳地质勘探开发公司决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格林网苑地产项目的管理及销售。在经营管理格林网苑地产项目的过程中,姚传锐在明知项目亏损已成定局的前提下,将中外建深圳公司的部分资产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由中外建承担巨额债务,借此侵吞国有资产,姚传锐侵吞国有资产的具体实施包括:2002年间,姚传锐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格林网苑房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到姚伟、姚红军、姚勇军等亲属名下,首付款由中外建深圳公司支付;之后,姚传锐指派人员统一出租,以所得租金归还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足还款部分由中外建深圳公司统一补足;判决明确对于姚传锐关于“2002年没有将56套房产转移到亲属名下,中建公司没有为其支付首期款,也没有统一补足其不足还款的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该刑事判决采信的证据包括“中外建格林网苑项目支付56套房按揭贷款明细表”、“中外建实业分公司为张文霞等11人支付首期款明细表和中外建深圳分公司、格林网苑账册均未发现姚勇军等11人房产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其中“中外建格林网苑项目支付56套房按揭贷款明细表”和“中外建深圳分公司、格林网苑账册均未发现姚勇军等11人房产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包括了本案被告所购买的房产(格林网苑820、822、824、826号)及相应首期款360209元。经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核实,上述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2份)、(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产,支付购房首期款属被告的合同义务,而生效判决的认定及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其购买格林网苑房产的首期款,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予以认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自行支付首期款的相关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3602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无代被告支付房屋首期款的义务,原告代付首期款没有合法根据,而被告因原告代为支付首期款获得了实际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首期款并支付自应付首期款之次日即200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而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兴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购房首期款3602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