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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乐波与胡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波,胡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乐波。被告胡胜国。原告乐波与被告胡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光佑、人民陪审员魏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波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胜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胜国仅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胜国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胜国偿还原告乐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胜国未到庭答辩。原告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胜国出具的借条。被告胡胜国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乐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胜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乐波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胡胜国于向原告乐波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个人周转事由向乐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4年元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胜国仅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乐波多次催要,被告胡胜国至今未付。原告乐波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胜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胜国向原告乐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胡胜国在原告乐波催要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胡胜国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乐波要求被告胡胜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