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再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再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虹埝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庄中海。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被告:胡再励。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胡再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被告胡再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通公司承建的嘉兴市凤桥镇大桥路凤南新村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胡再励工地)提供各类干混砂浆。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1年11月30日该工地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累计455758.71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保温砂浆等。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1年11月30日该工地尚欠原告保温砂浆等累计147505元。双方对帐后被告元通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再励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元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03263.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03263.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胡再励对被告元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元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再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再励出具付款承诺时,被告元通公司尚在正常经营,被告胡再励尚可支配工地的工程款。但目前被告元通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破产,被告胡再励无法支配工程款,因此也无法兑现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胡再励出具的保证书,仅限于干混砂浆货款,不包括保温砂浆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通公司承建的嘉兴市凤桥镇大桥路凤南新村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胡再励工地)提供各类干混砂浆,暂估840000元,具体按实发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付上月所结货款70%;所有货款在停止供货(连续二个月供货视为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元通公司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为胡再励等。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1年11月30日该工地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累计455758.71元。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保温砂浆等,暂估2975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付上月所结货款60%;保温工程完工后四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货款由胡再励担保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通公司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为胡再励和沈海芬。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1年11月30日该工地尚欠原告保温砂浆等累计147505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再励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干混砂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双方对帐后被告元通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元通公司(胡再励工地)尚欠原告货款503263.71元。上述事实由合同2份、结算单2份、付款承诺书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元通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元通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再励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对该合同款项下货款及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款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326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03263.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胡再励对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再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