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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与曾如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曾如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地址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杨桦,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如文。原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曾如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及委托代理人卢建挺、被告曾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丈夫黄计先(已故)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街6号门牌黄晓文楼房后原告的平房用于居住。因没有新承租人,原告就默认被告继续租住并收取被告的租金至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空所租的房子,由原告自行处置所租房屋,被告不置可否。为此,原告将该房屋另出租给凌国任用于医疗门诊服务。当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以便于新承租人使用该房屋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如文搬出、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街6号门牌黄晓文楼房后的平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民事起诉状的部分事实变更为: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黄计先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金300元/月,租赁期限三年。出租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房,原告就继续出租给被告至2014年底。其他内容与民事起诉状一致。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案外人凌国任签订合同,将房子另行出租,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2、桂房证字第9045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腾空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已故丈夫黄计先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凭期限为三年。被告辩称,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时,是由被告已故丈夫黄计先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租赁期限为长期,直至政府征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该房屋连瓦片、房梁都没有。被告承租后,对该房屋进行修葺,并安装水电设施。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原告须赔偿被告12000元。而且被告已申请到廉租房,希望原告给被告3、4个月的时间,等被告拿到了廉租房钥匙后再搬走。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出庭证人雷景琛的证言,证明黄计先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是长期的,��以租到政府征地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有优先承租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黄计先”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租金为300元/月属实,租赁期限为到政府征地时不属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系系桂房证字第9045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房屋出租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黄计先”是否是其本人所签,需具有专业的知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然拒不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3,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为甲方与黄计先(原、被告称黄计先系被告之丈夫,2013年5月已故。)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靖路糖烟门市部后三间瓦结构房屋(约40平方米)租给乙方居住。乙方每月缴纳租金300元,年租金为3600元,租金每周年缴纳一次,实行先缴费,后居住的办法,如乙方无故拖延缴费时间超过十天,甲方有收回房屋重新租给他人的权利;三、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七、租住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的,可重新签订合同,但租赁费以当时市价为准。租期届满后,原告没有与黄计先再签订租赁合同,黄计先一直没有将房屋交回给原告。黄计先去世后,原告继续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至2014年底。2015年元旦,原告以该房屋已另行出租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腾空,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黄计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收取黄计先租金,黄计先及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3年黄计先去世,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租金,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其丈夫黄计先与原告口头约定,可长期租赁涉案房屋,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不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元旦通知被告腾空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后,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水电设施系其安装,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腾空房屋,原告必须赔偿12000元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如文搬出、腾空原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街6号门牌黄晓文楼房后的平房。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方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