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立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宁作宪与冯庆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作宪,冯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作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华。上诉人宁作宪被上诉人冯庆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权证》载明,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所在地位于宜阳县××××村,且宜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因本案所涉林地而引发的冯庆华诉宁作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此本案应有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宜阳县个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冯庆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豫勇审判员  朱勤社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亚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