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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刚与孙学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钢,孙学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钢,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立春,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福,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永坤,桓仁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钢对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应依法告知其有权利对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对上诉人郑钢在一审诉请的衣服损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