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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执字第0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邵占东、刘冬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邵占东,刘冬连,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吕俊峰,史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执字第00006-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代表人:焦世经,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铮、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占东。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冬连。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吕俊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占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俊峰。被执行人:史贤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被执行人邵占东、刘冬连、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吕俊峰和史贤亮没有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86096.81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支付案件诉讼费49800元和本案执行费3416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润航789”轮。因该轮离开监控泊位,裁定未能实际实施;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00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32×××80账户存款余额23214元予以了扣划。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邵占东、刘冬连、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吕俊峰和史贤亮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2918.2元,垫付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29号案件诉讼费44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以及应支付执行费34161元。约定:被执行人邵占东在2015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49800元,直接向法院支付执行费34161元,律师费60000元在最后一次还款时付清;其余债务1502918.2元,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按时还款,最后一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同日,被执行人邵占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9800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提出对被执行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吕俊峰和史贤亮在法院征信系统上的黑名单中予以屏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邵占东、刘冬连、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航船务有限公司、吕俊峰和史贤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二、终结(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34161元,由被执行人邵占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铭辉代理审判员  鄢 坤代理审判员  惠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