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威。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被告李长征,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易公司)、李长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辉、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易公司、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原告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679663元,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安装及调试,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8273.4元。被告李长征作为被告骏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被告骏易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李长征应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73.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8273.4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14561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系统集成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质量检查验收、系统试运行记录、验收结论、付款计划、骏易账务明细。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骏易公司(甲方)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以及《系统集成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由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骏易公司的高清视频监控工程、网络及电话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合同生效,支付第一期总工程款300000元整;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期款项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半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第三期预留保证金即79663元,一年内付清。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另加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11月经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骏易公司的网络主管陈凤辉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工程完工之后,被告骏易公司陆续有付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骏易账务明细一份,载明款项总计为78827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骏易公司尚欠原告133273元,该明细上加盖有被告骏易公司的对账专用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332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以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长征是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系统集成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质量检查验收、系统试运行记录、验收结论、骏易账务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骏易公司、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骏易公司承揽东莞市易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高清视频监控工程、网络及电话系统集成工程,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骏易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称工程完工之后被告骏易公司陆续有付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骏易账务明细一份,载明款项总计为78827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骏易公司尚欠原告133273元,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的款项数额为133273元。依据案涉的《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期款项由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半年内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三期预留保证金即79663元,一年内付清。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骏易公司验收合格,案涉的工程款被告至迟于2014年11月14日付清,被告骏易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案涉的《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须另加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以1332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以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长征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珍对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73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32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以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68元,由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68元,由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负担3163元;保全费1311.36元,由原告东莞市易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6元,由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