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文龙,洪我扩,洪森治,洪元彪,宋亚春,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文龙。被执行人洪我扩。被执行人洪森治。被执行人洪元彪。被执行人宋亚春。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投资人洪元彪,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六商区西楼10-11。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国华。被执行人方丽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文龙、洪我扩、洪森治、洪元彪、宋亚春、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504.14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82014.17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84%计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950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84%计息,并就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84%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2240元;三、被告洪文龙、洪我扩、洪森治、洪元彪、宋亚春、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对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及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8元,由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文龙、洪我扩、洪森治、洪元彪、宋亚春、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31255.97元,申请执行费247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文龙、洪我扩、洪森治、宋亚春、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洪元彪名下有车辆,车牌号苏e×××××、苏e×××××、苏e×××××,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名下有车辆,车牌号苏e×××××,上述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9月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680,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2××××号),被执行人洪元彪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房产(所有权证号:0××××918)、位于盛泽镇工厂街桑湖新村c幢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626),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6组房产(所有权证号:0××××189、020××××),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3组房产(所有权证号:0××××272)。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盛泽镇郎中村厂区内有机器设备,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盛泽镇郎中村6组厂区内有机器设备,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元彪、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由申请人申请参与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元彪、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洪元彪、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