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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长助与贺长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助,贺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胡长助,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世勇,男,成年,汉族。原告胡长助诉被告贺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世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助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龙城花园承包涂料粉刷工程,购���原告腻子粉,价值为13500元整,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8月9日分三次还款7000元整,剩余货款65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00元整,偿付拖欠货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世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长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13日被告贺世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腻子款13500元,2013年6月8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偿还7000元,剩余6500元货款未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贺世用在龙城花园承包涂料粉刷工程,原告胡长助向被告贺世勇提供腻子粉,货款总额为13500元整。2012年7月13日,被告贺世勇向原告胡长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如下内容:2011.10.31号止共欠腻子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贺世勇,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8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偿还7000元,剩余6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胡长助于2015年7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长助和被告贺世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货款欠条内容明确具体,原告胡长助完成了交付腻子粉的义务,被告贺世勇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长助偿还货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胡长助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