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调确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闻菊花、胡加荣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闻菊花,胡加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调确字第1159号申请人:闻菊花。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加荣,1963年9月18如出生。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董悦,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春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俞丽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11月30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申请人闻菊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5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闻菊花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胡加荣已支付申请人闻菊花21668元,故对上述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理赔款175000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闻菊花领取153332元,由申请人胡加荣领取21668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