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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王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王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97号原告刘振华,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振斌,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王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振华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振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振斌向原告刘振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3万元,实际付款97万元,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王振斌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3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华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