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回到部队,婚生女孩王某甲,今年3周岁。我于2013年12月转业,回来后被告与我发生矛盾,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有10,000.00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过错在原告。长女王某甲出生以来,原告只交付几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应支付以前所应支付的孩子生活费,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我无房居住,原告应支付我住房补助金每年一万元。我们没有财产、没有债权、没有债务,但原告应该有2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汪某证言各一份;2、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3、原告转业时的各项收入和维和津贴证明各一份。原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中的钱是给姐姐借的,3号证据中的钱都已支出了,现在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王某甲。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称有债务10,000.00元,被告称原告应有200,000.00元存款。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原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助金,分割原告应有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得到支持。女孩王某甲尚小,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但每月1,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每月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称有债务1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房居住,且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给予住房补助每年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年时间的。被告称原告应有存款200,000.00元要求分割,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8月17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按季度给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给付本季度的抚养费。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住房补助金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