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党空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党空军,男,汉族,1988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党空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党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空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许,徐中锋驾驶豫AM0***号重型自卸车沿开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留镇东关时,车厢将道路上方的广告牌及电线挂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的广告牌、电力设施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0960元,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损失36310元,电力设施损失9950元。后经协商,原告向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赔偿36310元,向陈留镇电管所赔偿99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他人损失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始终推脱,不予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960元,并向原告赔偿向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垫付的广告牌损失36310元,向陈留镇电管所垫付的电力设施损失9950元,以上共计57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只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徐中锋(持B2型驾照)驾驶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留镇东关时,车厢将道路上方的广告牌及���线挂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的广告牌、电力设施等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党空军打电话向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报警。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陈留东关过路广告牌的损失36310元;陈留东关电力设施的损失9950元,以上损失已由原告党空军向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赔付36310元和开封县陈留镇电管所赔付9950元。2015年3月30日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M0***号陕汽德龙车直接损失为10960元。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党空军,徐中锋是党空军雇佣的司机。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2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的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一份,党空军驾驶证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徐中锋驾驶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留镇东关时车厢将道路上方的广告牌及电线挂坏是客观事实,但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的证明毕竟不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明确的事故认定,依据日常生活常识,由于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因导致道路上方的广告牌及电线挂坏的可能性极大。由于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960元的80%为8768元。由于豫AM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党空军向开封县碧鸿广告公司赔付36310元和开封县陈留镇电管所赔付9950元共计4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426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3540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党空军461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党空军经济损失46176元。二、驳回原告党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党空军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