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长存与廖乃喜、柯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存,廖乃喜,柯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林长存,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廖乃喜,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柯明秀,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林长存与被告廖乃喜、柯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乃喜、柯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存诉称:2013年9月19,被告廖乃喜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乃喜、柯明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乃喜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林长存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年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被告柯明秀与被告廖乃喜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长存与被告廖乃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廖乃喜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廖乃喜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柯明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廖乃喜个人债务,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柯明秀应对廖乃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贷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其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廖乃喜、柯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乃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长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柯明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廖乃喜、柯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