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江阴长寿某化纤厂工作。2010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至江阴市徐霞客镇,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2次,窃得人民币、手表、剃须刀、衣物等财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6元。1、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香山村12号底楼东北角房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甲ROSRA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6元)、飞科牌FS325剃须刀1部(价值人民币90元)。后被告人彭某至隔壁房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00元、罗·梦卡迪牌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表、剃须刀、外套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2、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东村殷家巷22号东侧平屋,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DVD影碟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彭某因第2笔盗窃罪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