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韦启进诉郑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进,郑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韦启进,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现住广西东兰县。被告郑淋,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韦启进诉被告郑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进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聘请原告带挖掘机到荔波城旺石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2014年10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先付4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同时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款,则以荔波城旺石业有限公司的皮卡车或其他机械设备抵偿。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仅支付4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淋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原告韦启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聘请原告带挖掘机到荔波城旺石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先付4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同时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款,则以荔波城旺石业有限公司的皮卡车或其他机械设备抵偿。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仅支付原告45000元,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至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淋拖欠原告韦启进工程余款4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淋作���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郑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韦启进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启进要求被告郑淋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韦启进四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郑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蒙锡儒审判员 全修燕审判员 欧春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